- 索 引 号:QZ10101-0800-2025-00021
- 备注/文号:永政文〔2025〕76号
- 发布机构:91九色-九色tv-九色成人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行政资源配置、提升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闽委编办〔2022〕5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政办明传〔2024〕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通知:
此次调整县直部门赋予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共收回80项。调整后,县直部门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84项。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件):
(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46项:1.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2.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3.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4.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5.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6.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7.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8.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9.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10.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11.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12.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13.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14.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15.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16.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17.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18.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19.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20.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21.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22.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23.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24.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25.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26.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27.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28.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29.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30.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31.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32.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33.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34.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35.对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36.对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37.对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处罚;38.对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的处罚;39.对掐花摘果、折枝的处罚;40.对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的处罚;41.对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的处罚;42.对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43.对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的处罚;44.对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处罚;45.对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46.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为;焚烧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二)县交通运输局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20项:1.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2.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3.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4.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5.对从事违反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6.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7.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8.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9.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10.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11.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12.对将农村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13.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14.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15.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16.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17.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18.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19.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20.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三)县农业农村局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1项: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四)县水利局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11项:1.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2.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3.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4.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5.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6.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7.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8.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9.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10.对围垦水库或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的处罚;11.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五)县消防救援大队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4项:1.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2.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3.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4.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六)县应急管理局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1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留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1项: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除上述行政执法事项外,额外赋予经济发达镇(蓬壶镇、桃城镇)部分行政执法事项,共18项;部分其他行政事项,共12项。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行政执法事项1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二)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行政执法事项11项:1.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2.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3.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4.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5.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6.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7.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8.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9.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处罚;1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11.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三)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行政执法事项6项: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2.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3.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4.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5.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四)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1项: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林木采伐的备案。
(五)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1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六)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2项:1.劳动用工备案;2、就业失业登记。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4项:1.特困人员供养;2.给予最低生活保障;3.给予临时救助金(小额);4.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八)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1项:独生子女父母领证奖励。
(九)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1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变更备案。
(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1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经济发达镇其他行政事项1项:县级立项的公建项目用地预审。
本通知适用范围为各乡镇及相关县直部门,由中共91九色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91九色发展和改革局、91九色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有效期至2035年8月13日。《91九色-九色tv-九色成人 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永政文〔2022〕51号)、《91九色-九色tv-九色成人 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消防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永政规〔2023〕10号)、《91九色-九色tv-九色成人 关于2024年赋予乡镇人民政府消防行政执法事项的通知》(永政规〔2024〕6号)同时废止。
附件:调整后赋权事项清单
91九色-九色tv-九色成人
2025年8月13日
附件:
调整后赋权事项清单
(一)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县直部门 |
1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
5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6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7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8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9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0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
11 |
对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2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3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4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5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
1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7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8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19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
20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1 |
对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物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2 |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3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4 |
对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5 |
对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6 |
对建设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7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未封闭施工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8 |
对建设施工单位破路施工未围遮,未设置安全标志,或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29 |
对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筑废水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0 |
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时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1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客运车辆未自设废弃物容器,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2 |
对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沿途泄漏、遗撒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3 |
对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没有及时运走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4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5 |
对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6 |
对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7 |
对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8 |
对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39 |
对掐花摘果、折枝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0 |
对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1 |
对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2 |
对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3 |
对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4 |
对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5 |
对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处罚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46 |
对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行为;焚烧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五条 |
||||
47 |
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限期内未改正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4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49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
||||
50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
51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
52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
53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
54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55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56 |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57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58 |
对围垦水库或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的处罚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59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60 |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1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2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
63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4 |
对从事违反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5 |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6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7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8 |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69 |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0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1 |
对将农村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2 |
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3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4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75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76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7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8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79 |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运局 |
8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应急局 |
81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82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83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84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二)额外赋予经济发达镇(蓬壶镇、桃城镇)行政事项清单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县直部门 |
1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改)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2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第十三条、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4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第十条、第三十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5 |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6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占道经营、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第九条、第三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7 |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第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第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9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0 |
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改)第四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2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13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14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15 |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16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五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17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改)第五十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18 |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
19 |
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林木采伐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改)第三十条 |
公共服务 |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20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公共服务 |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21 |
劳动用工备案 |
《福建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试行办法》(闽劳社文〔2009〕114号)第四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
公共服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22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改)第六十一条;《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15号)第二条 |
公共服务 |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23 |
特困人员供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行政给付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24 |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十一条 |
行政给付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25 |
给予临时救助金(小额)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八条 |
行政给付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26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91九色 令第381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
行政给付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27 |
独生子女父母领证奖励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
行政给付 |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28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变更备案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第七条 |
公共服务 |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29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改)第四十一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第三十九条 |
行政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30 |
县级立项的公建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四条 |
其他行政职权 |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